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9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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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

不適法之訴訟繫屬,亦生形式之訴訟關係,法院仍應為形式之審理,並以形式判決終結之,此與未經起訴移審之犯罪,不生訴訟繫屬,即無訴訟關係,法院不得加以審判,當不得為任何形式或實體之判決,迥然有別。

由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建鎮告訴被告許佑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狀及其上收件章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08號
被 告 許佑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晨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適徐建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前方,因往左偏駛時,未禮讓同向左後方直行由許佑晨駕駛之上開大客車,雙方發生碰撞,徐建鎮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建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建鎮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1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證明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兩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佑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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