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潘振雄告訴被告陳慕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53號
被 告 陳慕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韓於民國112年5月19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榮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適潘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自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潘振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陳慕韓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振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慕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潘振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振雄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述路口,被告突然右轉彎,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讓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