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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智旻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內,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停靠路邊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劉智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智旻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3-29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3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速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月4日確定,於112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100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一再違反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程度非微,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雖未大幅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未造成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然其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於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未警惕,仍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當時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曾就其長期飲酒之狀況就醫,後續會再持續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婚姻狀況、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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