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7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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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勝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內側車道左轉樂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東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宗藝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英路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大多角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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