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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松
陳世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世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225巷口;
被告吳鴻松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行駛。
被告陳世東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被告吳鴻松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陳世東及吳鴻松均疏未為上述之注意,被告陳世東貿然闖越紅燈,被告吳鴻松則貿然於前揭路口左轉之際,適告訴人陳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因被告陳世東及吳鴻松2人之上開疏忽,致被告吳鴻松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米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陳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導致皮膚壞死、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世東、吳鴻松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東、吳鴻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世東、吳鴻松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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