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8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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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戴天佑


戴天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建隆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霧峰區新生路171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能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車道右側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張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73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亦因違規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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