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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來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民街往興中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施佳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左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與告訴人之右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為公訴不受理,亦失所附麗,無從論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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