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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鋐祐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鋐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鋐祐自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某店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至同日8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停車時不慎碰撞劉昱鼎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當場對陳鋐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鋐祐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劉昱鼎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05至10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惟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肇致實害,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被告犯後遭碰撞之車輛已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參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與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包子、饅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另有貸款需負擔,父母年事已高,且母親患有中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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