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10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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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乙○○傷害達癱瘓的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是原審量刑過輕,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2頁);

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

是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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