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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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林保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3段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先繼續工作,惟酒意尚未消退,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臉部泛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保復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林保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215至2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詳述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犯後態度不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等情,竟於前案已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情形下,就本案僅量處較前次更輕之刑度,量刑容屬失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1頁)。

㈡經查: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遑論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有被告證號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然其經本院多次以傳票或面告方式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接受審判,又幾經拘提無著,復經數次通緝逮捕歸案,於最末次即112年9月17日緝獲到案時,陳稱前次未如期到庭乃因家母逝世、出殯,惟未附具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上情以觀,被告顯然並無配合、接受國家追訴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幸未造成傷亡,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

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前尚有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9頁),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等情,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並詳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已因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案竟量處較前次更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固然有其見地,惟查,被告前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5至217頁),而與被告本案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較,被告雖均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本案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被告於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故被告本案與其前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程度未盡相同,且被告本案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是以,尚難以上開前案已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認本案應量處更重之刑度。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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