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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趙永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據告訴人陳智瑀(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至17、55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見偵卷第27、30頁),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之情,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斟酌考量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沙交簡卷第13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之傷勢(見偵卷第28、53至57頁、63至65頁),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7、45至47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達成和解(見沙交簡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對告訴人漠不關心,未取得告訴人宥恕,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揚言縱因過失傷害遭判刑,亦未留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常造成用路人死亡或重傷,堪認其過失情節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然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均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量刑不當。
是上訴意旨以前揭業經原審斟酌考量之情為據,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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