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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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文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雅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酒駕行為前,固有2次酒駕行為,惟3次酒駕行為分別間隔6、7年,是被告是否有非受徒刑宣告否則顯難收預防再犯之情形,即有討論空間。

又被告於本案後已積極尋求身心科治療,並減少酒類之攝取,且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作為交通方式,將來絕不會再酒駕。

另被告目前尚屬經濟拮据狀態,如未給予緩刑宣告,恐因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又或縱使准許易科罰金,亦可能無力繳納罰金只能選擇入監服刑,致被告之處境雪上加霜,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並因而自摔並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黃毅強,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前科素行、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再犯間隔為6、7年,本案案發後並已積極尋求身心科治療,及現因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款項等情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惟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復於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情形下,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並自摔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犯行情節相較一般酒後駕車案件,亦屬相對嚴重,是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仍再本案之未知悔改情形,及本案犯行危害性,以及法秩序維護之一般教化影響性,本案倘為緩刑宣告,不僅會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開情事,則無從解免本案倘緩刑宣告之上開不利後果或影響。

因此,被告之刑如為緩刑宣告而暫不執行,並非適當,且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事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普通重型機」,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其證據除「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27日劉雅文酒測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
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
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
之危險,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
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
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
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並因而自摔並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黃毅強,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
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偵
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
被 告 劉雅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文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27日6時許起,至同日10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9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上開統一超商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公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受傷並擦撞前方由黃毅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黃毅強未受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毅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身分證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曼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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