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1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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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未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修正後規定與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並不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鄒叡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均以四肢擦、挫傷為主),所為自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3號
被 告 潘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右轉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駛至德芳南路50號前,貿然右轉駛入德芳南路。
適鄒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鄒叡文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潘志豪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叡文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豪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叡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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