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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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字卷第2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此有診斷證明為證(見偵卷第31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乙○○之身型相當嬌小,亦可顯見其為兒童,則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自有所認識,確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㈡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基此,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騎車逃逸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完畢,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2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27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
被 告 丁○○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大安往大甲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2-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鄰車動態與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乙○○(000年0月生,案發時3歲,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在丁○○左後方,因閃避丁○○所騎乘之機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乙○○人、車倒地,因此丙○○受有雙手掌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雙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丁○○於肇事後,明知肇致丙○○、乙○○受傷,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丙○○、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時、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竟無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徵得其同意,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18張;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7張;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雖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惟被告僅有1個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請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按肇事逃逸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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