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2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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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衫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衫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衫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3時23分許」,更正為「黃衫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撞擊力道推擠林桂森向前撞擊由陳耀仁所駕駛」,補充為「撞擊力道推擠林桂森向前撞擊由陳耀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

㈢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使林桂森人車到地後受有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更正為「使林桂森人車到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衫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黃衫瑩母親陳述意見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衫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1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林桂森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又被告犯後雖有意和解,但雙方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於餐廳打工、須撫養母親、家庭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黃衫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衫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而追撞前方由林桂森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力道推擠林桂森向前撞擊由陳耀仁所駕駛,不當暫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林桂森人車到地後受有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桂森委由蘇金珠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衫瑩、陳耀仁之陳述 被告黃衫瑩、陳耀仁與告訴人林桂森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及家屬林家宏之指證 被告黃衫瑩、陳耀仁與告訴人林桂森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於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3紙)、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衫瑩、陳耀仁與告訴人林桂森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於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衫瑩、陳耀仁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暫時停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衫瑩、陳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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