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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嵩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犯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等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除其從他人車輛後方追撞致其自身受傷外,未造成其他傷亡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5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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