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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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志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志峯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並逕行左轉欲進入永大街,適有楊雯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明路,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雯琦受有左小腿與踝部挫傷等傷害(陶志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楊雯琦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陶志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楊雯琦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陶志峯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雯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A車車主劉守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於量刑上予以審酌等語,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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