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5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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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記錄,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第5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駕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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