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66,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泰興自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1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城堡酒吧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2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768-BXV號,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柳川西街3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車經警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取締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經警方攔停後,向警方坦承有喝酒,所以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速偵卷第21頁)。

惟警員攔查被告時,已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既經警員發覺,自不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又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