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7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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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91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明福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占用對向來車道暫停準備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前胸壁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支付調解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7、79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被 告 林上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市○○區○○○○○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神岡區大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富路與大富路15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占用對向來車道暫停準備左轉,適有林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富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明福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前胸壁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福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福於交通事故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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