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7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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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3號、第558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部分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文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其他平和管道處理糾紛,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告訴人劉碩斌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20號
被 告 廖學文
劉碩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廖學文與劉碩斌前係大展鋁門窗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大展公司)之同事並有爭執糾紛,廖學文於民國112年8月6號15時38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半年後回大展,你再機機歪歪,我就收了你的小命,不信可以是是看」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劉碩斌,並撥打LINE電話予劉碩斌恫稱:「我在大展等你啦,你爸要處理你啦,槍枝給我拿過來,你沒有被人開過槍喔,阿弟阿、槍枝拿過來,阿弟阿、槍枝拿過來啦、沒關係啦、看你要報警還是怎樣啦、我在大展等你啦(台語)」、「要處理你啦,你台北哪裡的、我幹你娘、ㄟ宏敢出來啦、台北哪裡的啦,我明天8點在公司等你、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等事項恐嚇劉碩斌,致劉碩斌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後劉碩斌與廖學文相約在大展公司見面,詎廖學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8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容量為300ml之高梁酒半瓶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到影響控制車輛能力及注意力,致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往大展公司,俟劉碩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學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8日14時8分許,均行駛至大展公司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2人均停車,劉碩斌隨即下車拉扯坐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廖學文,後劉碩斌與廖學文即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外之路邊互相拉扯扭打,廖學文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碩斌恫稱:「我卡案件明天就要去關10幾年,如果今天沒有給我死,以後就知道」、「你知道這裡臺中嗎?我輸贏沒有輸過」、「等我小弟來」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等事項恐嚇劉碩斌,致劉碩斌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2人因前揭之互相拉扯扭打,致劉碩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臀部疼痛之傷害,廖學文亦受有頸部挫傷致轉動受限並疼痛、右手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劉碩斌檢舉廖學文酒後駕車,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廖學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碩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廖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文之供述。
1、被告廖學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傳送LINE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劉碩斌之事實,惟辯稱:是當天酒後純粹發洩亂說的,沒有傷害劉碩斌的意圖,沒有要恐嚇劉碩斌等語。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廖學文辯稱:我是停好車、才在車上飲用高梁酒後下車與劉碩斌發生衝突,高梁酒是放在副駕駛座的下方;
我有講那些話,但那是生氣隨便講的;
因為劉碩斌把我拖下車,他開我車門把我拖下車,還勒我脖子,我揮拳打到劉碩斌的臉是我的自然反應等語。
2 被告劉碩斌之供述。
被告劉碩斌坦承有將告訴人廖學文壓制在地、且以手臂勒住告訴人廖學文頸部之事實,惟辯稱:只有拉扯,沒有傷害之犯意,是為了制止廖學文拿取車輛後行李廂內物品以自我防衛,過程中僅有壓制廖學文,均未對廖學文動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碩斌之證述。
1、被告廖學文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劉碩斌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看見被告廖學文有在車內飲酒,且被告廖學文當日上午即有飲酒之情形。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學文之證述。
被告劉碩斌傷害告訴人廖學文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碩斌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通話錄音與譯文。
被告廖學文犯罪事實欄一(一)恐嚇告訴人劉碩斌之事實。
6 1、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2、現場照片。
1、被告劉碩斌與被告廖學文互相傷害對方之事實。
2、被告廖學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無高梁酒,僅有已開罐飲用約一口之容量500ML啤酒1瓶。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碩斌提出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碩斌因被告廖學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臀部疼痛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學文提出之東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學文因被告劉碩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致轉動受限並疼痛、右手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事實。
9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本件之報案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2、被告廖學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無高梁酒,僅有已開罐飲用約一口之容量500ML啤酒1瓶。
3、被告廖學文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及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廖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劉碩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廖學文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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