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79,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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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振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後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客貨車」更正為「大貨車」;

第5行所載「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更正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第8至9行所載「逕自跨越設於忠勇路之雙黃線標線」,更正為「逕自往左跨越設於忠勇路之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迴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見唐振宇駕駛之自用大客貨車忽然右轉」,更正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見唐振宇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忽然往左跨越上開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見偵55721卷第48頁之告訴人戴筱蓁之警詢筆錄內容、同卷第6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撕裂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撕裂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份」(偵55721卷第52至55頁)。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唐振宇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55721卷第6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皆應併予審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戴筱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撕裂傷、雙側性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見偵55721卷第17、19頁);

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因,以及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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