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8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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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朝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朝瑞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吳沛瑄,致吳沛瑄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曾朝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71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19、29、31頁、33至34、37至39、41至45、47、49、51至55、57、59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函(見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現需每週復健3次,希望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交易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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