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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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丁○○及丙○○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7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丁○○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近端橈骨脫位等傷害。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有落差而未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五金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25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外側車道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東光路外側車道貿然向右欲駛入福昌街,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東光路外側車道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直行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近端橈骨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委任王仁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丁○○、丙○○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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