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9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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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劭


王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18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弈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劭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駕駛人,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28分許前某時,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妨礙通行。

王淑芬於同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前起駛繞越陳奕劭停放在上址之車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適有吳秋芳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適王淑芬突駕車自路旁駛出,致吳秋芳為閃避,導致駕駛操作失控摔倒,受有第一節頸椎骨折、缺氧性腦梗塞、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3月23日17時44分許,宣告死亡。

陳弈劭、王淑芬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劭、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

㈡、告訴人吳黃阿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39至41、95至99、157至159、223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596號相驗報告書(見偵56418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49至52頁) 、交通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見相卷第53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69頁)、被害人吳秋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之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81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83至85頁)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87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卷第11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4日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9至141頁)。

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974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47至15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372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弈劭、王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衡酌本案過失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芬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淑芬、陳弈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序均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操作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狀;

暨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黃阿票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2年9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05至210頁),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王淑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條件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有本院112年9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05至210頁),足認被告王淑芬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弈劭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陳弈劭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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