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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宏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宏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董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
㈡理由部分: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許嘉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告訴人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未到庭應訊,然無證據證明此次偵查中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尚難執此逕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繼而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99號
被 告 董宏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宏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潭子往太原方向行駛,行至台74線23.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許嘉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連環推撞前方賴奕翔所駕駛搭載搭載許家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裕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邱寶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致許嘉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董宏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董宏揚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嘉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賴奕翔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㈣ 證人許家榕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㈤ 證人陳彥仲於警詢時證述(詳談話紀錄表) 同上。
㈥ 證人余俊傑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㈦ 證人林裕淇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㈧ 證人邱寶田於警詢時證述 (詳談話紀錄表) 同上。
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再連環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㈩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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