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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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蒼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蒼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蒼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偉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入新臺幣1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賴蒼培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蒼培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左轉旱溪街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旱溪街,適有羅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賴蒼培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羅偉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羅偉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葉頭皮撕裂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又賴蒼培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蒼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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