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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柏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見偵卷第56頁)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包如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工人、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李柏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明知無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欲迴轉路邊停車,原應注意迴轉時需依規定並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向左往後迴轉,適有包如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包如雯倒地後,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包如雯告訴、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如雯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等。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責,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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