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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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楊凱迪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25、29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第45至48頁)、台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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