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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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鐵獅傷重死亡,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神林路1段11號前停等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貿然前行。
適張鐵獅騎乘自行車,自神林路1段11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迴車,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行經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見狀閃避不及,致丙○○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與張鐵獅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張鐵獅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及骨盆部創傷骨折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害人張鐵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即張鐵獅胞弟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碰撞之事實。
4 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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