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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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行關於「林泫儐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林泫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②第4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③第8行關於「仍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東興路」,應更正為「仍疏於注意未依箭頭綠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

其證據除「被告林泫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罪名僅記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稍嫌粗略,應予更正如上。

又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5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仍駕車上路,復因前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庭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仼,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未投保強制險,且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尚未成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24號
被 告 林泫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儐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東興路,適李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庭安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手部、左大腿、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徐勻緹亦因而受傷(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庭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泫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圖影像共3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之汽車駕照業於91年10月15日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佐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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