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2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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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鈴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敏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敏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50號
被 告 王敏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226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雅豐街2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曾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雅豐街22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王敏鈴疏未注意讓右方車之曾永豪先行,不慎與曾永豪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曾永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敏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過路口時,未讓右方車之告訴人曾永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為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 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 車,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亦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敏鈴)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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