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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碩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碩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甘河路口,欲左轉彎沿甘河路口往大河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影響駕駛而未注意,致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時,與陳逸樵所騎乘沿河南路2段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逸樵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對王碩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碩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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