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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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琳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光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光耀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右小腿、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耀委任張桂真律師、呂世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陳光耀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3張(偵卷第27頁、第31至 35頁、第39至 42頁、第49至63頁)等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亦有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光耀所騎乘之機車,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偵卷第76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後之照片可佐(偵卷第31至 33頁、第54至 55頁、第60至61頁),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駕駛人是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完全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等語,尚有誤會,本院爰依卷證資料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惟被告縱無此部分之過失情節,並不影響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於偵查中時即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偵卷第65頁、第8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豐交簡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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