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3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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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9-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12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見楊士緯所騎機車之大燈、尾燈未開啟乃上前攔查,楊士緯見狀即闖紅燈迴轉逃逸,其後於行車途中不慎撞擊紀徑森所經營小林眼鏡臺中北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鐵捲門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中線偏移、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警方遂緊急聯繫救護人員將楊士緯送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復委請該院抽驗楊士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而該院於112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31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1g/dL ,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5毫克(1.365MG/L ),嗣警方並於112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陳報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獲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士緯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2、93、94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93、94頁),核與證人紀徑森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蒐證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18、27、29、31、37至41、43 、45、47、51、53至69、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3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偵卷第99至101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證明之(偵卷第5 至8 、95至9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並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5毫克(1.365MG/L ),已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及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是被告所為對法益、社會秩序、自身安全實係造成嚴重破壞;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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