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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錦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錦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湯錦湘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1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湯錦湘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10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湯錦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錦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定義,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得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被告雖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實與完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有異,難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是前開規定已有區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不同行為態樣而分別不同處罰,則「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之行為態樣有異。
基此,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難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欲規範加重處罰對象,而不應為不利被告之法律文義解釋。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其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之告訴人江友蓮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偏之過失,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未婚,需撫養母親,是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39號
被 告 湯錦湘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錦湘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1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不知名巷子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友蓮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湯錦湘右前方,欲左轉進不知名巷子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偏。
湯錦湘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友蓮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友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錦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江友蓮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張、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參 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告訴人無駕照,雙方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錦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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