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49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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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施妤婕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1頁),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被 告 張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興中街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12分許,行經該路與大誠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大誠街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從公園路右轉大誠街,適有施妤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興中街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施妤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張文豪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施妤婕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詎張文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施妤婕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是事後警察提醒才知道,駕駛自小客車時我喜歡聽一些舞曲,可能開太大聲,導致我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妤婕證稱:碰撞聲很大,周圍店家都跑出來看,也是用餐的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觀之公園路大誠街口全景監視器影像,碰撞發生時,位於路口另一側之攤販及顧客立刻轉頭查看,數秒後並有路人趨前關心,核與證人證述相符。
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輪後方因擦刮而留下明顯之長刮痕,足徵兩車碰撞應有相當力道,碰撞聲應不致於被車內撥放之舞曲所遮掩。
參以告訴人上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撞擊,被告人車倒地前有經過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正前方,不論被告是否注意碰撞聲響,仍可目視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經碰撞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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