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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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於112年4月4日7時25分許,飲酒後」更正為「於112年4月4日5時至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七路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7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11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從事土木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顏伯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軒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2年4月4日7時25分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與敦富12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顏伯軒於警、偵訊之陳述 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 酒精濃度測試表、現場圖、職務報告。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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