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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松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松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
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人於審判中已主張本件不加重被告之刑,即難認就加重理由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予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求刑,本院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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