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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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THAISONG THONG(中文名:阿同、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4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NTHAISONG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PHUNTHAISONG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之一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暫停在車道上之告訴人而發生擦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

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外僑資料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

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47號
被 告 PHUNTHAISONG THONG
(中文名:阿同、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THAISONG THONG(中文名:阿同、泰國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9時8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處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陳建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建雄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阿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阿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建雄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阿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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