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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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

惟此次係就「毒駕」部分為修正,對被告本案酒駕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持磚頭數次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強制性交、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又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手機鏡頭製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磚頭,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66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制性交、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之住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磚頭敲擊甲○○所有並駕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前擋風玻璃,甲○○見狀即驅車逃離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外;
丙○○接續其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至上開地點,再持磚頭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及後擋風玻璃均碎裂而不堪使用,丙○○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嗣丙○○當場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對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酒測值超標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該罪與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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