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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112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固可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呂起義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10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中街往錦南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行駛為呂起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起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起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呂起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林慧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影像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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