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8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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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洪志彬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洪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林利瑄、告訴人顏潔翎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告訴人顏潔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49號
被 告 洪志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利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潔翎,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利瑄、顏潔翎人車倒地,林利瑄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顏潔翎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利瑄、顏潔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彬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利瑄、顏潔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林利瑄、顏潔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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