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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羅仕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另補充「被告羅仕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1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1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112年10月26日刑事答辯理由狀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交訴卷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蘭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均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蔡進發及其子蔡嘉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1、67頁);
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
被 告 羅仕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群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130號旁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蘭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於事故地點往左側偏移,羅仕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李蘭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7月19日20時2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蘭之夫蔡進發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仕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發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摘、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結果、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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