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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張家華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僅具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屬肇事主因而有與有過失之情況,此節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為相同結論,然此僅係在民事上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上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因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肇生本件事故,其違規情節為本案肇事次因;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與經上開鑑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0225號
被 告 林佳輝 男 31歲(民國81年6月6日生)
住○○市○○區○○○○○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輝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中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迨行經大豐路5段與社皮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大豐路5段閃光黃燈、社皮路閃光紅燈)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張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社皮路左轉大豐路5段時,見狀已不及閃避,與林佳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家華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由大豐路5段與社皮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未減速接近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與在其右方由告訴人張家華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大豐路5段時,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張家華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6張 ⑥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909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林佳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張家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6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6111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1.被告林佳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張家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林佳輝)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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