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更一,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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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阮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3、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阮文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NGUYEN VAN TU(阮文秀)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96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99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江林寶珠優先通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靜冠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相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草圖、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㈣監視器翻拍相片。

㈤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略)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就修正前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可為證明;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左轉途中,並無障礙物遮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因而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被告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犯本案前未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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