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1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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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早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路與南陽路5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59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陳張碧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東陽路之際,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張碧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張碧如告訴被告吳文良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張碧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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