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1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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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熤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熤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熤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左側慢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煞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適林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右側慢車道往大肚方向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張熤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剎車,失控撞及其左前方、分別由周欣怡、蔡孟哲騎乘且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信德受有左大腿、左手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張熤永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30404卷第29-32頁、第63-64頁、第129-130頁)、證人周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04卷第37-39頁、第65-66頁)、證人蔡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04卷第41-43頁、第67-68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112偵30404卷第23頁、第33-35頁、第51-57頁、第83-99頁、第109-11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040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時,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0404卷第95-99頁),當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112偵30404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變換車道,並剎車停等紅燈,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右側車道直行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其機車而緊急剎車,因此失控撞及其他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後煞停於車道,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2偵30404卷第139-140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此外,被告於案發時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告訴人係於騎車接近被告之機車時,見被告剎車始緊急剎車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30404卷第29-32頁、第63-64頁),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112偵30404卷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040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非後車,且2車非並行車輛甚明,應不生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容有誤會。

㈢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主觀意思不同,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並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協助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等必要處置即離開現場,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稱輕微;

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3-66頁),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和告訴人及無端受本案事故波及之蔡孟哲調解成立,並就其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32頁),態度尚佳,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9-30頁),惜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請其務必到庭,仍未到庭且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無從確認告訴人之真意為何,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其自陳之教育、經濟、工作、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6頁)。

被告於過失肇事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相對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自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徵被告具悔悟之心及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且被告迄今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足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前揭各情予以考量,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後之舉動及被告年近古稀、健康狀況欠佳、需扶養配偶及支援孫輩之費用等個人情狀,認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其遵守或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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