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訴,5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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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林乃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65號
被 告 林乃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於民國112年9月9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外側車道由水湳路往大鵬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2段與四平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曾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曾志鴻因此人車倒地,在地滑行,致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乃仕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曾志鴻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伊為前揭車輛駕駛人之事實(惟辯稱:案發時,不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前揭車輛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亦未讓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前揭車輛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害人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在地滑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⑵被告前揭車輛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該車輛車身明顯傾斜,且被告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留有上開機車烤漆轉印痕,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
又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停留在原地約2秒後,方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案發當時,明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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