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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徐坪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黃思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思嘉受傷部分,未就徐子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僅對徐子晴提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告訴;
徐子晴對楊乃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乃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⒈被告徐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886-NTE、327-GX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79、83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楊乃文、黃思嘉發生交通事故,分別致楊乃文、黃思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後,竟未再三確認楊乃文、黃思嘉之傷勢,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幸楊乃文、黃思嘉所受傷害非重,且其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違失情節非重,惡性難謂重大;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楊乃文及黃思嘉調解成立,楊乃文不向被告求償,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黃思嘉亦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付新臺幣12萬元5,000元與予黃思嘉等情,有楊乃文112年12月13日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3年1月9日以黃思嘉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黃思嘉113年1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13年4月18日以楊乃文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黃思嘉固具狀撤回告訴,然其並未提起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而所提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為非告訴乃論犯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
本院卷第23、25、27、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生活靠家人扶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證其患有精神疾患(因病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本院卷第65、67頁);
⒋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乃因其趕著上課之動機(偵卷第103頁),暨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楊乃文、黃思嘉調解成立,應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
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1號
被 告 徐子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一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楊乃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徐子晴騎乘上開機車先與楊乃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同向行駛之黃思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楊乃文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乃文、黃思嘉人車倒地,楊乃文因此受有下巴及左足擦挫傷、疑似左肩及左大腿挫拉傷等傷害;
黃思嘉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黃思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徐子晴已駕車肇事致楊乃文、黃思嘉受傷,竟未協助楊乃文、黃思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乃文、黃思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伊騎乘之機車把手與告訴人楊乃文騎乘之譏車把手發生撞擊之事實。
惟辯稱:車禍是因為告訴人楊乃文變換車道不當撞到伊,伊不知道告訴人楊乃文等人有沒有受傷,沒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記錄器影片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乃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楊乃文再與告訴人黃思嘉發生碰撞,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楊乃文受有下巴及左足擦挫傷、疑似左肩及左大腿挫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思嘉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根據行車記錄器影像始查獲之事實。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乃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黃思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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